法院在闭庭后能否再组织当事人质证?

2025-04-16 12:5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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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甲乙是夫妻。甲是某单位的职工,乙为无业人员。现两人离婚,对甲在单位的集资款10000元,甲的父母有争议。本案在2004年8月已闭庭。后10月某日,法院打电话通知,甲和甲的父母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该10000元是由甲的父母出的。

现有以下证据:

1.8月份在开庭审理中,甲对10000元的集资款作了认可,但没有出示该集资款的收据并说只有甲单位的职工才有权集资。

2.现在乙估计甲和其父母提供的新的证据可能是:(1)甲的父母在集资前从银行取了10000元的取款记录。(2)甲的所在单位出示的证明,证实甲的集资款是甲的父母的。(3)甲的所在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是甲的父母的名字。

那么,1.法院在闭庭后能否再组织当事人质征?当事人是否可以不质证?2.(1)(2)(3)项是不是新的证据?如果是能证明什么?

依法分析

如果本案法庭指定了举证期限,那么甲方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乙方有权拒绝进行质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三)项将“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作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加以规定。第110条第(三)项将“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作为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之一。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由此可见,当事人不论是在一审程序中还是在二审程序中,也不论诉讼进行到哪个阶段,都有权随时提出新的证据。但对于哪些属于“新的证据”却没有明确规定。基于这种情况,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一些动机不纯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不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中搞突然袭击,或者在一审期间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再提供证据,以实现其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也对有限的审判资源造成了极大浪费,是导致审判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

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在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当事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数量急剧增加的情况下,单方面地追求客观真实,允许当事人不受任何限制地向法院提出证据,往往导致诉讼案件久拖不决,极大地影响了审判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其负面效应是巨大的:既有损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又有损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对审判实践带来的负面影响,《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同时,《证据规定》第4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1)(2)(3)依据上述规定具体判断是否属于新证据,如果可以证明甲的集资款是由其父母缴纳的,由法庭裁判。另外,由于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据此,在闭庭后,法庭不应再组织质证。

技巧提示

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中的焦点问题之一,如果民事诉讼中仅有举证责任规定,而无举证责任期间的规定,会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不少麻烦,比如有的当事人虽经法院多次催促,但拒不提供有关证据,使案件难以审结。有的当事人在一审中不举证,待一审结果不利于自己时,再用这些证据上诉二审法院,用以推翻一审判决等,均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在法律规定了举证时限后,当事人一定要在规定的证据提交时限内提交证据,否则完全可能造成自己有充分的证据在手,本来可以轻松赢得官司反而败诉的后果。

——引自延边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