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制定出的规章制度才合法有效?

2024-11-09 11:2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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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一天早上,某私营公司员工魏某突然发高烧39.5度,其哥哥搀扶着他赶紧来到附近医院的急诊室。医生对其治疗后,为他开具了病休三天的诊断证明。魏某在哥哥的护送下,回到家中遵医嘱卧床休息。猛然间,想起还要跟公司请病假,遂以传真形式将医生开具的病假证明传到公司,向公司请假。当时,公司对此做法并没有明确答复。三天过后,当魏某病愈回公司上班时.却意外地收到了公司向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以魏某未向公司提供有效的病假证明,无正当理由缺勤旷工三天为理由,根据公司《劳动规则》中“职工无正当理由不请假,连续缺勤三天以上(含三天),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通知魏某,公司已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魏某接到通知后十分委屈地向公司人事经理质问:“我是用传真请过假的,为什么说我没请假?”“传真请假不算数,你为什么当时不直接就把病休证明原件交给公司?”人事经理反问。“我家离单位路途遥远,平常上班座车需要两个小时,”魏某解释,“我当时发烧39.5度,这种身体状况不可能特意到单位来请假。再说,公司规定里只说休病假需请假,也没有说请假要采用什么样的程序。而我用传真请假也是一种请假方式呀。”“的确公司制度里没有规定请假程序,”人事经理继续说,“但是传真过来的医院病休证明是很难判断它的真假的。”听到这里,魏某从兜里掏出病休证明原件,递给人事经理:“不相信你可以去医院核实,如果有假,别说解除我的劳动合同了,就是给我再重的处罚我也接受。”“我现在也相信你的病休证明是真的,但当时你传真过来时,公司没有见到原件,是不能认可的。”无论魏某怎么解释,人事经理仍然认为企业对其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没有错。 无奈,魏某于第二天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 经过仲裁庭审理,证明魏某的病休证明是真实的。公司虽然在《劳动规则》中有“职工无正当理由不请假,连续缺勤三天以上(含三天),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该《劳动规则》从未与公司工会或职工代表进行过协商,也没有在公司内向员工公布过。 基于上述情况,仲裁庭认为,该《劳动规则》制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因此,公司解除与魏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予撤销。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有权享受医疗期,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案例中的魏某因高烧需要就治,在获得医院开具的病休证明后,可以享受医疗期。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代企业是以民主管理为基础的,它强调全员管理,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内部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经营决策的准确性和透明度。而且,劳动规章制度只有在吸收和体现职工一方的意志,或者得到职工的认同的情况下,才能确保很好地实施。 另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既然对全体劳动者都有约束力,就应当为全体劳动者所知。因此,用人单位对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尽公示或告知义务,用人单位未尽公示或告知义务的,规章制度不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应给劳动者印发或在主要工作场所公告、悬挂或以其他方式公示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公示后生效。 [操作提示] 制订规章制度应紧密结合企业自身情况并严格依法进行,应做到“合法、合理、全面、具体”,由于企业情况各异,在此只对制定规章制度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如下: (1)规章制度的内容应合法。许多企业制定规章制度时由于不了解或漠视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而致使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某些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如企业依这些内容管理员工而发生争议,企业的行为将得不到法律支持。因此,规章制度必须内容合法。 (2)规章制度应经民主程序制定。许多企业制定规章制度都只是由企业的董事会或总经理甚至是某个部门制定后即实施,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决定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所以,这个程序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是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第二步是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一般来说,企业建立了工会的,与企业工会协商确定;没有建立工会的,与职工代表协商确定。这种程序,可以说是先民主,后集中。 (3)规章制度应进行公示。许多企业的有些规章制度根本不为员工所知,这就使员工无所遵从,因此法律规定企业规章制度必须要向全体员工公示,否则不对员工产生效力。 (4)规章制度应及时修改、补充。许多企业规章制度制定好以后便完事大吉,但实际情况是现行法律不断推陈出新,制定当时属合法的内容可能现在已不合法。因此企业应当自行或委托有关专家对已有的规章制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及时修改、补充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