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介绍
A公司与B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一份皮包定做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订做3000个男士手包质量及样式以经A公司验收合格后的实际样品为准,,单价为98元,材质为咖啡色绒面牛皮及牛津面料,尺寸及结构按实际样品,交货期为30个工作日,合约签订预付20%的价款作为定金,货到验收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A公司员工李某于B公司提供的手包样品上签字确认,并封存。同年10月16日,B公司向A公司提供3000个男士手包,李某代表A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2009年5月27、6月28日,B公司两次向A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同年6月10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函称,B公司生产的男士手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之前的封样差异极大。因A公司拒不付款,B公司向法院起诉A公司。
2、法律分析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B公司业已履行交货义务,A公司理应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现A公司就本案所涉货物以质量异议为抗辩,请求对货款作减价处理,我认为该质量异议不成立。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A公司应当对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及时检验,而A公司业已接受B公司的交付行为并将B公司交付货物使用完毕,理应视为A公司已完成验收。A公司无视自己接受买卖标的物并使用至今的事实,拒绝支付货款是毫无道理的。
3、判决结果
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合计25万余元。
4、律师建议
《合同法》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买方在收货后发现产品不合格的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