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买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2.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基于这一要点,也就自然产生了自认制度。
3.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证据。
【案情】被告甲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乙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甲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付清余款(扣除5%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后,甲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因为乙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扣除后其已不欠工程款。乙认为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是因为在前一年十一月份下大雪耽误三个月的时间,这是不可抗力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迟延责任。双方为此发生诉讼。在诉讼中,双方围绕当年下的雪是否达到雪灾标准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法院在审理中经调查发现,一方在法庭调查结束为止也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按照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该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为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乙方上诉。对于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不同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即使法院没有按照证据规定第35条作出释明,也不妨碍法院依职权作出裁判,因为该条规定不是法院应负担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即使法院不负有证据规定第35条作出释明的义务,法院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所谓辩论原则,不能仅仅从民诉法第12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规定之缺乏实在的内容和不具刚性的作用上来理解,有学者将我国民诉法意义上的辩论原则称之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提出“约束性辩论原则”的理论,亦即辩论原则所应遵循的内容是:1、直接决定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或消灭的事实须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法院才能将它们作为判决的基础。2、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原则上应受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自认的约束。3、法院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这三项内容就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三原则。 在审判实务上,最高法院也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强调法院不得认定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第23页)。 在本案中,出现法院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置之不理的情形,明显违反了辩论原则,对当事人造成了突袭裁判。对于这种现象必须严加禁止,对于违反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亦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理由上诉和申请再审。 补充说明辩论主义的含义,它是指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资料(亦即事实和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收集和提出,并且法院只能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诉讼资料为裁判基础。换句话说,辩论就是提供诉讼资料而已,不是指我国诉讼法意义上的辩论权,即不是指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阶段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对案件性质、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等发表的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第1页 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