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不同,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能够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故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各种限制。
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所建立的基础(可称为“载体”)并不相同,自然人人格的载体是作为生命现象存在的个人,法人人格的载体是人或财产的抽象集合之实体,因此,无论立法上是否加以明文规定,法人人格之性质决定法人不可能享有自然人固有的权利,由此法人得享有的权利范围发生了所谓的“限制”。另外,法人人格的出现也不可能不对原本专为自然人而设立的私权体系产生某些冲击,即导致某些专属于法人人格的、法人“固有”的权利的发生,而自然人也不能享有这些权利。无论自然人或者法人,其得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范围均受其自身性质的限制。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基于生理、血缘亲属关系而享有的人身权利,自然人也不能享有法律规定专属团体人格享有的某些财产权利。
自然人权利自出生时取得至死亡时终止;法人自成立时取得至终止时终止。
至于民事义务与责任,应该都是相同的,因法人本身就是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实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