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长并不一定与本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即使成立劳动关系,也不影响该自然人与其他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公司以员工系其他公司董事长,而否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法院不予支持。
知识点:
1、公司董事长一定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2、劳动者能否与不同公司成立双重劳动关系?
3、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之前如何进行调查?
4、劳动者成立双重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怎么办?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17年2月23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向徐某转账15000元,备注“16年12月份工资”,同日,周某向徐某发短信:“徐总,12月份15000元工资已转农行卡,请查收!”
2017年3月27日,周某向徐某转账15000元,备注“工资”,同日,周某向徐某发短信:“1月份工资已转卡,请查收!”
2017年3月30日,周某向徐某发短信:“徐总你好,根据公司近几个月的运营状况,我们无法承受你的工资,所以你的工资只能结止本月底。抱歉希望理解谢谢!”
2017年4月26日,王某向徐某转账11500元,备注“工资”。同日,周某向徐某发短信:“徐某,2月份工资已转卡,请查收!”
2017年9月,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3万元;支付2017年1月至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万元;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5万元。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徐某的请求。A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起诉。庭审中A公司称,其与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某本身是B公司的董事长,其有自己的工作,与A公司只是偶尔提供咨询服务,所以A公司向徐某支付服务报酬,并非是工资。且A公司也从未对徐某进行过考勤管理,没有考勤记录,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
法院认为
劳动关系的判断包括劳动者是否以用人单位员工的身份工作,其从事的工作是否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据此支付其报酬,该报酬的支付是否持续而固定以及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
从双方提供证据看,徐某确实为A公司提供了劳动,A公司亦据此支付其报酬,A公司对此并不否认,但认为徐某提供的只是咨询服务,支付其的也只是根据业务量发放的报酬。但纵观仲裁及庭审情况,对于报酬如何计算得出,A公司陈述前后不一,其也并不能举证其所称根据业务量来计算的报酬是如何得出的。
鉴于A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发给徐某的短信中亦称徐某为徐总,并明确转给徐某的是工资,A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亦陈述上述报酬是按月支付。上述证据均显示A公司对徐某身份的认可,其报酬的支付亦固定而连续,故双方已形成一定的人身隶属性,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基本要件。
A公司称徐某在为其提供服务期间还担任B公司的董事长,故徐某与A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董事会及董事长系公司法中公司组织架构管理中的组成部分,担任公司董事长并不一定意味着其与该公司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而且,我国的法律也不禁止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A公司以此来否定徐某与其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依据不足。
至于考勤问题,因对劳动者的管理除了可以实行标准工时制外,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鉴于徐某从事的工作,亦难排除其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A公司以没有徐某的考勤为由否认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亦依据不足。
综合考虑本案中徐某陈述的工作经历、工作内容等情况,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徐某、A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在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徐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3万元。根据前述的转账记录,本院核定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故徐某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某另要求A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徐某、A公司均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徐某主张于法有据,经核应为56,500元。关于徐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徐某称A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A公司向徐某支付2017年3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3万元、2017年1月至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500元。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公司董事长并不一定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董事长属于公司法范畴内的概念,董事长由董事会选出,一般是公司的最高领导者。如有需要,公司董事长可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
但是公司董事长并不一定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董事长是否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需要结合工资发放情况、社保缴纳情况、提供劳动的情况、用工管理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我们此前发布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当然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2、劳动者成立双重劳动关系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
目前我国并未明文禁止劳动者成立双重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与两家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其中一家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已与另一家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劳动关系的成立。
《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成立双重劳动关系,可能会影响劳动合同义务的履行,但不影响劳动关系成立的认定。
本案中A公司称徐某系B公司董事长,但前文已述,徐某系B公司董事长不代表徐某与B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即使徐某与B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也不影响徐某与A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认定。
公司治理建议
1、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之前应对其劳动关系情况进行调查
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之前应当对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存续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交前一家单位的退工单,也可以对劳动者进行背景调查,且应当要求劳动者在入职申请表中对离职情况进行承诺。如果劳动者隐瞒未离职事实,用人单位日后可以劳动者提供虚假信息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尚未从前一家单位离职,建议不要录用此类劳动者,否则可能发生以下两点风险:
第一、影响劳动者前一份劳动合同义务的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社保缴纳问题。由于劳动者的社保已由前一家公司进行缴纳,本单位可能无法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一旦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可能需承担工伤责任。
2、劳动者成立双重劳动关系影响工作的,用人单位怎么办?
如果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劳动者又与其他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且因此影响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先对劳动者进行警告,要求劳动者纠正自己的行为,如果劳动者仍不纠正且情节严重的,用人单位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如果劳动者与新单位成立双重劳动关系,对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与后成立劳动关系的单位一起赔偿损失。
董事长首选要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然后由董事会选举董事长。只要有这些会议的决议,董事长是不需要与公司签劳动合同的。
另外,董事长除了受竞业禁止限制外,是可以兼职的。但是股东如果不在企业内任职,是没有工资的。你可以只计算董事长的工资。
董事长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事有关职权的情况下,代表的是股东的利益,应该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司雇员,可以不用签。例如董事长是上级公司领导或大股东或私人老板等等。但是也有一种情况,特别是国有企业,上级公司可能委派一名人员担任子公司的董事长,法人代表,同时在该公司领取报酬,参与日常管理。此时这位董事长实际上是起总经理的作用。这个时候说他是公司雇员,我觉得也是正常的。
当然,而且董事长是要签最多分的人!!!
你见过老板签合同么?没有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