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规定,香港公司的“承包承运人”,因此它应该是第一被告,其代理人应该是第二。有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汉堡规则“第10条,有下列规定:
1)凡运输或部分履行已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承运人是否依照下的海上运输合同的自由,这样做,但仍然负责全程运输,根据本公约的规定。承运人负责,在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就业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行为和遗漏。
然而,这起案件的症结在于,货物装载在甲板上,但反对“甲板上的风险”托运人未投保根据货物的海上运输装载规则,一般来说,货物应装在甲板下。如果有这样的实际问题,承运人有足够有理由相信必须装于舱面的货物,他必须以获得许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托运人。但是,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打破了这个规则,并没有先前以任何方式通知托运人装载在甲板上的货物。托运人知道对装载情况一无所知,直到保险公司提出了他们的积载图。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没有任何理由,以确保“甲板上的风险”,托运人将是一个无辜的受害者,如果他从遭受损失,因为这对他们的货物,而承运人的显然是负责总损失。汉堡规则“第9条有下列规定;
1)承运人有权进行甲板上的货物,只有当这种运输是按照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使用与特定行业或由法定规则或法规的要求。
托运人未投保货物反对“甲板上的风险”,由于缺乏信息。因此,保险人实际赔偿损失的一部分,显示其支持的出口和在处理具体问题的灵活性。
1.这个理应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托运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承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
2.保险公司理应全额赔偿55%的损失,而根据保险的代位求偿原则,保险公司在向承运人支付赔款后,保险权益自动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再向船公司或代理人追回索赔;比较,这个损失的最初源头是船公司操作不当造成。
3.此案例中,最后的判定理论上是不符合保险规则和国际贸易法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