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不合法(股东所占比例不够法定份额)内容更不合法。这种无效决议关键是否回收诉讼时效影响(各地理解不一),如果没有诉讼时效问题,可以民事诉讼进行确认。
因为上述情况发生在1997-2000年间,应适用旧的公司法。
1、根据规定,股东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要25%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能提议招开临时股东会,所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合法。不过按规定,股东会有定期的,至少每年一次,所以董事长的吴某未按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不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也是不合法的。
2、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合法,吴某所担任的董事长职务是由董事会选举担任的,只能由董事会罢免重新选举,股东会没有权力决定。股东会只能选举董事会成员。职工监事是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其罢免也只能由职工大会决定,股东会无权决定。
3、因为本案的股东会程序不合法、内容也不合法,因此本案股东会决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