鄙人认为,抗诉的理由应循上述《民事诉讼法》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为由提出抗诉。
从楼主提供的案例事实来看。如果属实的话,案一的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院未正确判断案件焦点。ABC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属案件争议焦点,但法院却对之回避。事实上,法院的这种回避不管对A、B。C、E而言都是不公平的。
1.因为不对ABC是否存在合伙作出判断,首先使得E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虽然最后判决BC承担欠款,但因为合伙关系系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如果真的存在合伙,对E来说,丧失了向A索讨的权利。
而如果不存在合伙,真的是A一人,这对ABC都不公平,其一,那么显然判决是错误的,应只判决A赔偿。BC的权益受到损害。其二,A的权益也受到损害,因为只有A承担了工程,这样可能导致BC共同承担工程的结论。
2.对ABC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如果不对此作出判决,导致第二场诉争的可能性就增大了。有增加诉累之嫌。
事实上,从这个角度来讲案二也是存在问题的。
二、案一的判决结果存在严重的自相矛盾之处。
1.以判决结果来看,BC既然应当承担该工程的工程欠款,可见BC应是属于工程发包的合作方。而因为A不须承担,可见A应当不属于工程发包的合作方。
这个推论虽然不属于必然得出,但仅根据楼主的说法,应当可如此推出
这时问题就出现了,
首先,本案的与诉各方都承认A是工程发包的一方(不论有没有BC参与)。显然,法院认为A不承担责任必然是错误的。
其次,,从案二的判决结果来看,法院判决认定由A来承担,那么可推出只有A为发包人。从已生效判决的角度来看,案一的判决是有违前一个判决的。也必然是错误的。
结论:
鄙人认为,如果要抗诉的话,应当案一、案二同时抗诉,因为如果仅对案一抗诉,因为有案二的存的,使得某些事实属不可更改,比如从案二只由A来承担机械费可推出仅A为发包方。显然,这对案一最后的结果是有着决定性影响的。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连环套。
不过仅从楼主的说法来看,还看不出有证据证明BC确实参与了合伙。因此,推翻案二的可能性就减少了许多。因为,虽然它的焦点有些问题,但主要事实认定就不算错误。这时只能针对案一来讲,即使案一改判,也只能改为工程欠款由A来承担。但是最后三人合作的款项,BC就无法从A处拿回。
因此,最关键的应当是BC可以拿出与A合作的证据。
仅凭BC出据给DE的欠条,是无法直接证明BC与A的合作关系的。这个就不再分析了,从法律逻辑角度简单分析即知。
鄙人认为对案情已经作了基本的分析,
现应楼主要求,仅针对楼下法学院老周的观点作简单补充:
首先,可以确定的一点是,不管案件的事实如何,
最终将由证据决定最后的判决结果。
老周所说的所谓“法律关系不明朗”、“串通勾结”等等,
在没有确实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是不能随便猜测的。
这个就如同许多案件一样,
法官在其自由心证的考良中,认为某一方存在恶意欺瞒,
法官可能会在判决时参考这个想法,
但公正的法官是决不会以其自己的猜测来定案的。
其次,老周认为“法院依据的是字据中BC两人承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来确认BC的给付义务,而不是根据工程合同的工程欠款来确认的。”
我仍然坚持自己的观点。因为本案的与诉人并非只有BC和E,而是还A。更关键的是,该BC证明的内容是“A,B,C,三人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甲的工程尚余欠E某元””BC描述其欠款的前是因为三人承包的合同,如果仅以BC承担责任,就很奇怪了,那到底是认不认这张欠款的条子,如果认定的话,就应当ABC共同承担责任,而不是仅由BC承担。如果不认的话,那就应当驳回诉请。
当然,鄙人也理由法院此时的两难处境,鄙人认为,合伙的认定对本案而言,确实是一个决定性的关键因素。。如果是合伙,显然应当由ABC共同承担责任。如果不是合伙,仅是A单人承包,那么就应当驳回E的诉请,而不是判决由BC来偿还。
因为从逻辑上讲,这样判决出来的法律事实,才会跟客观事实接近。
鄙人把这两种可能判决和两种事实共同分析,就是四种情况:
(1)ABC客观事实上合伙,客观事实存在欠款,判BC承担。。这个就是老周所说的,由BCE三人同意,这样看来似科没有矛盾,因为如果最后证实ABC真的是合伙的话,BC还是可以向A追讨。。
但是这个事实上对E而言不公平的,上述已分析了。。
比如BC可以根本就没钱给。而只有A才有钱。在本案中这个可能性是很大的。因为A拿走了工程款。。
如果以老周猜测的观点来讲,这时对E来说也存在另一种风险,就是ABC共同串通起来,让没有承担能力的人来承担责任,而让有承担能力的来规避。
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另一场诉讼。
因此鄙人认为,从证据角度来讲是应当是判ABC共同承担的。虽然可能存在老周所说的BCE串通的情况,但从证据的角度来讲,就是应当共同承担。这也是合伙自身应当要承担的一个风险,就是合伙人可能勾结外人来对合伙造成损失。这种情况下,除非有证据证明BCE勾结,否则法院就应当判ABC共同承担。
(2)ABC客观事实上存在合伙,但客观事实没欠款。
这个以上已作了分析,鄙人认为,判决的法律结果会使客观事实出现不公正,但在法院在双方证据的基础上,只能作出ABC共同承担责任。
(3)客观上仅A一个承包,
那么出现这样一种结果,从客观事实上来讲,应当由A来承担责任。
但从证据的角度来讲,由BC出据的欠款对A无约束力,这时,法院的正确判决应当驳回E的诉讼请求。。这是从证据角度作的判决,并不是法院不公平或不公正,这只是证据能证明到什么程度的问题。
在E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重新起诉A。。
可以确定的是,不管客观上是不是存在欠款。在确定不存在合伙,而是A单人承担的情况下,都应当判决驳回E的诉讼请求。因为在不存在合伙的情况下,只有这张欠款条子是不够的。
当然,在实践中可能碰到的情况是,本案的合伙因为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认定。。这造成法院判决的困难。。事实上,法院从查清的角度,可以要求双方提交相关的材料。。
而对案一的法官来说,他的使命其实更简单,完全可以从案二来推定A单人承包。。因为对案一的法官来说,不管案二是否错误。。只要案二没有被以审判监督程序重审。。就应当以已判决的结果为依据。。。因为判决结果是应以事实来认定的。。。
鄙人的观点认为,合伙应当是最关键的认定,至少案一的法官的判决是有问题的。当然,我以上还分析了,从BC角度来讲,检察抗诉的角度。。呵呵。这只是如果作为BC律师的考良,法官的考良应该是完全中立的。。
最后说明一点。。
楼下的老周,是充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也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但是鄙人认为,既然是诉讼,证据应当是首位的考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根据《民法通则》第31条的规定,成立合伙必须有合伙协议,而且原则上要求书面形式。但是根据《民通意见》第50条的规定,如果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案二中,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法院虽然认定了并判令A承担D的机械费,但不代表也没有必要确认ABC三人存在合伙关系。由于口头合伙协议的当事人A的否认合伙的存在,要确认合伙的存在就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
该判决并不代表法院认定合伙关系。
案一中,法院的做法也是正确的,BC承认合伙关系并书面承认欠E的工程款,法院并不需要确认ABC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BC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存在合伙关系,那么,BC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存在合伙关系,BC的行为是一种债务承担行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B,C二人共同为E出具证明一张称:“A,B,C,三人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甲的工程尚余欠E某元”,不论三人是否合伙,BC都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愿意承担该债务。而不是说三者是合伙关系,BC才承担该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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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个人认为,两个案件中法院的做法是都是正确的,检查机关进行抗诉没有法律依据。
BC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进行确认之诉,确认三人的合伙协议,如果不能确认,BC必须承担E的债务,因为,BC虽然不是合伙人(证据不足),却主动承担了连带保证的责任,是一种代履行的行为(代A履行)。
BC在清偿E的债务后,可以代位(E)求偿,向A要求偿还。
这个案件关键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要清晰。看上去,BC如果不是合伙人就不应当偿还E的债务,其实,BC写下这个承担债务的书面字据以后,不论是否是合伙人都承担了E的债务。
我不认为检查机关有法律依据进行抗诉。
先等确认之诉的结果出来再考虑抗诉吧。
######以下是我的一些个人意见,纯属法理探讨,如果有错误,请法学同仁原谅,欢迎批评指正,我们探讨法理问题本着对事不对人的态度,为了提高自身的法学修养进行探讨。如果言语中有过分,请法学同仁一定体谅。楼上的吴律师是一位学理精湛的律师。我经常看见他的回答。
不过,我不太赞成楼上吴律师“以判决结果来看,BC既然应当承担该工程的工程欠款,可见BC应是属于工程发包的合作方。”
法院依据的是字据中BC两人承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来确认BC的给付义务,而不是根据工程合同的工程欠款来确认的。
我们虽然从常理上看BC很可能就是A的合伙人,但是,在A否定口头合同,而且没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该口头合同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在给付之诉有明确承担人(BC)的情况下,增加确认之诉(确认合伙关系),如果无法确认合伙关系,且A又否认E的债务的情况下,E当然有权用该字据让BC承担给付义务。
至于BC与A的关系,与E无关,因为,法院依据的是该字据要求BC承担债务,而不是依据工程合同。两者的依据是完全不同的。
我不认为法院是回避问题,而是案二中并不需要确认合伙关系。应当明确各个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不论是否是合伙关系,BC都必须承担责任。
虽然,我知道楼主是希望得到一些抗诉理由,不过,我的法理思维似乎偏向法院一方。我个人认为,提起抗诉是很困难的,法院的判决虽有不足(如果能马上确认合伙关系当然最好),但判决的事实是清楚的,依据也是充足的。抗诉的成功率很小。
补充回答:
精深的法理并不好了解,我的答案也不能绝对说就是对的,但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虽然BC与E之间的字据的产生是基于合伙人对债务的确认,但是,即使BC不是合伙人,由于BC的字据确认了代履行(代A履行)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E而言,他的举证已经足够,法院应当让承诺代履行该债务的BC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我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具体法院是否应当先进行确认之诉(合伙关系),我认为是不必然的,这不是连环合同,事实与证据都非常清楚,可以一并执行解决。是否合并解决我觉得可以争议,但是,就抗诉而言,我认为抗诉没有依据。法院即使方式不是最好,但是,不能认为法院是错判,是否确认合伙关系,只是是否增加连带责任人A的区别,并不影响BC的连带责任,BC的连带责任除了确认合伙关系还有代履行的字据,所以,BC是绝对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所以,这样的判决进行抗诉才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法理精深,我不能说你们的意见没有道理,但是,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我认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是浪费司法资源。
从另外一个方向看,由于案情中各方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明朗,假设,要是BC与A故意窜通以互相推诿的方式拒绝承担合伙债务?对于合伙关系的第三人D/E等人,并不需要先进行确认之诉,就可以根据施工合同或字据在两个案件中各自向A/BC讨要债务。
那么,如果真是这样的情形,法院的判决难道不是非常符合法理?!法院如果纠缠于ABC之间的合伙关系,让判决无法进行下去,才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清晰了解。ABC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的确认之诉不应当影响合伙工程合同的外部合同关系的解决。
如果外部关系很明显,可以确认给付关系,法院当然要先解决外部合同或代履行等关系。至于内部关系,应该由内部合伙人之间进行解决,如果不能确认合伙关系,BC也应当为他们自愿代A履行的承诺向E负责,在负责之后再向A追讨。对于E而言,他不管是依据合伙关系向BC追讨,还是依据代履行字据向BC追讨都有权要求BC承担责任。以此来看,法院的判决当然是合理的。
检察机关抗诉是非常慎重的,检察机关会全面审查案件,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如检察审查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或"严重违法"等情形的.会积极提出抗诉,并有一套严格的审查程序.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顺便说一下,检察机关抗诉不向当事人收一分钱
关系很复杂,最好待上材料找律师当面咨询。
抗诉你不用急啊,又不会过期,不是说(“确认三人合伙关系成立”的另案一审正在等待法院判决中)么,等这个案子判下来再说啊,如果法院判决你们三人是合伙关系,那就可以以该判决作为抗诉的依据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