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十九条、三十条确定。
行政复议决定书即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而做出的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其效力分为一般行政复议决定和最终裁决。
一般行政复议决定即普通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一般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并非最终结果,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15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裁决是国务院作出针对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委的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裁决;或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1、一般行政复议决定案例
阳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阳复决字【2010】4号
申请人:靳xx,男,57岁,汉族,阳泉市郊区xx高温材料厂厂长,地址:阳泉市郊区河底镇苇泊村。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阳泉市郊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x 职务:区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阳郊政函[2010]12号《关于依法收回阳泉市郊区宏源高温材料厂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的决定》,依法向本阳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阳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并立案。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阳郊政函[2010]12号《关于依法收回阳泉市郊区宏源高温材料厂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的决定》,以申请人厂区位于阳泉市政府三城同创规划的公路通道两侧绿化用地范围为由,规避国家征地审批程序,通过行政强制等各种非正常手段,要求申请人交出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三城同创事关全市大局,绿化公路两侧是为河底镇苇泊村广大村民的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公益行为,苇泊村是三城同创的实施者,广大村民和驻地单位企业是三城同创的受益者。因此苇泊村在履行相关民主决策程序后,报请被申请人依法收回申请人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的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是履行法定职责。
经书面审理,本阳泉市人民政府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原批准用地的郊区人民政府。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阳郊政函[2010]12号《关于依法收回阳泉市郊区宏源高温材料厂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的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属于违法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阳泉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阳郊政函[2010]12号《关于依法收回阳泉市郊区宏源高温材料厂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阳泉市人民政府(章)
二○一○年八月一十七日
2最终裁决 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行政复议裁决书
国复[2012]57号
申请人:枣庄市xx塑编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北留路南侧店韩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xx。
申请人:李xx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山城办事处后南庄村10号
被申请人:山东省人民政府
住所:济南市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姜xx,省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枣庄市山亭区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0]202号,以下简称鲁政土字[2010]202号批复),向被申请人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经被申请人作出鲁政复决字[2010]68号行政复议决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本机关申请最终裁决。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在原级行政复议过程中,原级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不服鲁政土字[2010]202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主要事实的审查存在遗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裁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0]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裁决为最终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
政复议专用章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