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律至上为题写一篇800到1000论文

2024-10-29 09: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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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律素养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我国高校大学生法律素养如何,将直接影响当前和未来一个阶段我们的法制建设,影响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 所谓素养,是指人们在经常修习和日常生活中所获得知识的内化和融合,它对一个人的思维方式、处事方式、行为习惯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具备一定的知识并不等于具有相应的素养。只有通过内化和融合,并真正对思想意识、思维方式、处事原则、行为习惯等产生影响,才能上升为某种素养。重视大学生的法律素养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要“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法制建设”。通过大学法律教育,使大学生拥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较强的法治文明意识,这对于提高全体国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对于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动我国法制进程、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又必须看到法律教育内化为法律素养的诸多制约因素一是功利性极强的就业至上评价体系。高校扩招后,随着大学生就业压力增加,一些高校为给非法律专业学生挤出更多时间应付各种有利于就业的资格证考试,主动降低包括法律在内的其他软素质课程的教学与考查标准,这极大地影响了学生法律素养的提高;对于法律专业学生的法律教育,由于将主要精力放在法律条文的解读和案例分析上,忽视对个人法律素养起综合性、潜质性作用的哲学、史学、文学和自然科学等课程和知识的学习,相当一部分法律专业的学生虽然十分熟悉各种法律条文和案例,但法律素养不高。二是泡沫化明显的法律专业重复建设。近年来,受高校扩招、合并和人才市场需求拉动等多方面影响,法学教育泡沫化倾向相当明显,不少院校匆忙建立的法律系,师资力量薄弱。一些所谓的法学专家从未参加过法律实践,对现实法制缺乏感性认识。这些学校本来法学渊源不深,加上法学教师素质不全面,无法引导学生将所学法学知识内化为深厚的法学素养。三是现实社会尚不健全的法制环境。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主法制建设尚待进一步健全,法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严肃性较差,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和特权观念还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存在。大学生处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成型成熟期,对外界信息吸收能力强、反应周期短,严肃性较差的现实社会法制环境对他们还相当薄弱的法律素养的消解作用也十分明显。 基于此,提高大学生法律素养的主要途径是: 首先,高校法律教育要回归重在素养的本位。即教育和人事部门必须努力破除就业至上的评价体制,要科学定位就业与学业、知识与素养的关系,重建就业与学业并重、学业优先,知识与素养并举、素养优先的评价体系。高校不可随波逐流,应坚持独立的学术精神和办学理念,消除学术泡沫,始终将素质教育摆在首位,高度重视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素养的培养和提高。在法律教育内容的安排上,要更加注重与哲学、史学及其他人文和自然学科知识的融合,更加注重从人类社会文明发展规律的层面来解读法治文明和法的精神,将法律至上等法的原则融化在大学生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之中,内化为一种素养。 其次,法律文明要对行为习惯起到培育作用。知识内化为素养要经历一个不断积累、逐渐形成行为习惯,由自在转变为自觉的过程。因此,提高法律素养要重视法律文明建设,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注意借鉴世界先进的法治文明成果和优良的法的传统,努力营造有益的法治文明氛围,促进法律知识与法治文明的相互渗透与融合,促使当代大学生养成包含法律素养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 再次,法律环境要形成无所不在的外部约束。法律素养的形成并不是封闭的、单向的,而是开放的、交互式的。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形成与整个社会的法律环境有着十分重要的关联。为此,一要努力优化法律环境,有法必依,切实维护法律尊严;二要十分注重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运行,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屈服于特权,努力消除司法腐败。以此,让大学生在现实生活中真切感受到法律权限内自由自在、超越法律必受制裁的外部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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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法意招培养与和错私会建设
摘要自1978年以来,我们国家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为和谐社会建设
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然而,就我们国家的现实而言,民众时现行法律体系的遵守距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民主法
治尚有一定的距离,其中的关健在于制定出来的法律没有得到民众的遵守.这无疑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产生较大的影
响.因此来说,培养民众的守法意识,建立起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守法意识法律信仰和谐社会
按照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十六届六中全会、十七大报告等文件
对和谐社会界定的内涵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
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其中,“包括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
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这里就预设了一个基本的前提,即首先要
有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在这个稳定的社会秩序内保证人与人之间、
人与社会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自1978年以来,我们国家法制
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己经建立起相对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制体
系,为和谐社会建设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当然,有些部门法律需要进
一步完善,但就目前的法律体系来说,己经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制定了一个初步的法律框架。然而,就我们国家的现实而言,民众对
现行法律体系的遵守距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民主法治尚
有一定的距离,其中的关键在于制定出来的法律没有得到民众的遵
守,这无疑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来说,培
养民众的守法意识,建立起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
社会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一、守法意识的涵义
(一)守法的概念
守法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的规定,行使权
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立法者制定法的目的,就是要使
法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施。如果法制定出来了,却不能在社会生活中
得到遵守和执行,那必将失去立法的目的,也失去了法的权威和尊严。
正如我国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所说的:“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世未有
无法之国而长治久安也”。
在我们国家,不少人认为守法主要是甚至仅仅是履行法律义务.
“我们认为,守法所包含的内容要比许多人所理解的广泛、深刻和丰富
的多。守法意味着一个国家和社会主体严格依法办事的活动和状态,
而依法办事就自然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依法享有权利并行使权利,
二是依法承担义务并履行义务.”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将守法理解为只
履行义务,它还包含着享有权利并正确行使权利。
(二)守法意识的内洒
守法意识是指守法主体行为的合法程度或者是对现行国家法律
的认可程度.守法意识包括守法的最低形态、守法的中层形态和守法
的高层形态这三种类型。
1.守法的最低形态.守法的最低形态是不违法犯罪。在这种形
态中,从守法的心理来说,守法主体对法的态度是否定的或模糊的,往
往把法看成是异己之物,是以消极的心理去守法,虽为守法主体,却不
是法的主人,法并没有自我内化,其之所以守法是因为法具有强制性.
是为了避罪远罚。从守法的内容来说,守法者仅仅是或者主要是履行
法律义务,没有充分行使法律权利。
2.守法的中层形态.守法的中层形态是依法办事,形成统一的法
律秩序.在这种形态中,从守法的内容来说,守法主体既履行法律义
务,又行使法律权利。从守法的心理来说,守法主体对法的态度是基
本肯定的,但并未完全实现法的自我内化,守法主体还不是严格意义
上的法的主人。
3.守法的高级形态。守法的高级形态是守法主体不论是外在的
行为,还是内在的动机都符合法的精神和要求,严格履行法律义务,充
分行使法律权利,从而真正实现法律调整的目的。在这种状态中,守
法主体对法的态度是完全肯定的,守法主体是以法的主人的姿态自觉
地、积极地、主动地去守法,已完全实现了法的自我内化。这个形态也
可成为主体对法律的信仰状态。
二、守法意识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作用
(一)在社会袂序的维护方面
一个完整的社会秩序通常应包括主观、客观和形式三个要素.“客
观要素是指任何社会秩序都是人们依据一定规则的互动行为为核心
内容。不管是自生自发的秩序,还是人造的秩序,社会领域中的秩序
总以人们的一定行为为核心内容。主观方面是指人类社会的任何秩
序所凝结的行为都是有目的的行为,即使自生自发秩序中所凝结的行
为也带有确保该秩序的维持、绵延的趋向。形式要素指任何秩序都外
在为一定的社会状态,它是主客观要素有机结合的外在表现形式,是
人们形象把握秩序存在的方式.”从社会秩序的三个要素看,社会秩序
的维护首先要存在稳定的行为规则,即法律:其次就是社会主体为了
实现自己预期利益遵守规则的意识,即守法意识:最后就是在前两者
的结合下所达到的稳定社会状态即是社会秩序.这其中,守法意识起
了决定性的作用,因为中国目前己经具备了社会秩序的客观要素,即
稳定的行为规则—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但社会主体的守法意识相
对还比较欠缺.因此,培养社会主体的守法意识,尤其是社会主体对
法律的信仰状态,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进而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将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在人际和谐方面
人类社会之法律从一个方面来说就是为了界定人们之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或者说是对社会利益作重新分配,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即利益关系是通过人类社会制定的法律来调整.古典自然法学
家霍布斯就曾说过:“下面这一点是不言自明的:人的行动出于他们的
意志,而他们的意志出于他们的希望和恐惧.因此,当遵守法律比不
遵守法律似乎给他们自己带来更大好处或更小坏处时,他们才会愿意
去遵守”。当代的经济分析法学则视人为“经济人”,“经济人”总是从
行为的成本和收益的比较中来决定选择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其
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服从法律更多的是一个利益刺激问题,而不是
敬重和尊重的问题。”因此,要达致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乎衡社会主体
之间的利益关系,就必须遵守人类社会制定的法律,即社会主体要认
真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这个方面说,必须培养社会主
体的守法意识.
(三)人与社会和谐方面
根据社会契约论者的观点,政府统治社会成员的正当性来源于社
会成员的同意。“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
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
力。”为了摆脱自然状态以进入社会状态,人类选择了社会契约的方式
联合组成一个共同服从的共同体.卢梭指出,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
本问题是:“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
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
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
地自由”。法律是由建立在合意基础上的政府遵照法定程序制定的,
而且法律与社会所认同的价值或道德即公平正义原则相符不悖.昂
格尔认为:“人们遵守法律的主要原因在于,集体成员在信念上接受了
这些法律,并且能够在行为上体现这些法律所表达的价值观.”公民作
为社会契约的当事人,应该遵守契约的内容,遵守自己同意的政府和
法律,只有这样才能达致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
三、守法机制的生成
(一)遵守法律的正当性
社会主体遵守法律的正当性即社会主体遵守法律的理由或者说
为什么遵守法律的问题,这个问题是西方法哲学界的一个重要理论命
题。在西方文明史的各个时期,尤其是近代以来,这一问题始终备受
关注。围绕公民的守法理由问题,不同的法哲学流派分别提出了不同
的学说,丁以升、李清春在《公民为什么遵守法律?—评析西方学者
关于公民守法理由的理论》里认为,这其中较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
社会契约论、功利主义论、暴力威慑论和法律正当论四种。
社会契约论是古典自然法学派关于国家和法律的产生过程的一
种理论,其中也包含着有关公民守法理由问题的解释。按照社会契约
论的逻辑,公民之所以具有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乃是因为他们都是
社会契约的当事人,作为这个契约的当事人,应该遵守契约的内容,遵
守自己同意的政府和法律。社会契约论为公民的守法理由提供了一
种具有相当说服力的解释.它将公民的守法理由归于自己的同意和
承诺,为法律的统治提供了道德_L的合法基础。
功利主义法学及相关的法哲学流派从功利的角度解释人的守法
动机。这种理论认为,当法律能给公民或社会带来更多的利益或者能
更好地防范风险并因此而减少可能的损失时,公民就遵守法律。公民
守法与否是由守法与不守法的比较结果决定的。功利主义论从功利
或利益的角度解释公民的守法理由,这有相当的合理性.
暴力威慑论把公民的守法理由归结于国家强制力的威慑和惩戒
作用。这种理论认为,公民之所以守法是因为畏俱国家暴力,为了避
免违反法律所招致的暴力制裁或经济损失,公民才采取遵守法律的行
为。暴力威慑论的理论渊源是分析法学.分析法学的理论奠基人奥
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所发布的命令,而命令包含了“义务”和“强
制”这两项基本要素。他指出:“命令或者义务,是以制裁为后盾的,是
以不断发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作为强制实施条件的”.当然,奥斯丁
的分析法学与功利主义有着某种渊源关系,公民为了避免受到国家强
制力的制裁而遵守法律也可以看作是功利主义的表现,因为无论是人
身的制裁还是经济的制裁,都是公民自身利益的减少。但是,暴力威
慑守法论与功利主义守法论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只涉及到公民的被
动守法,即不违反法律便不会使自身利益减少;后者在具有前者含义
的同时,还适用于公民为增加自身利益的积极守法。
法律正当论试图从公民法律信仰的角度回答公民为什么遵守法
律。这种理论认为,公民之所以守法.是因为法律具有形式合法和内
容合法的要件。法律是由具有合法性权威的国家机关或官员遵照法
定程序制定的,而且法律与社会所认同的价值或道德即公平正义原则
相符不悖。对于这样的法律,公民就有服从的义务.法律正当论的理
论基础是合法性理论。韦伯认为,“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
的‘合法性’的信仰”.法律的统治也不例外,它试图以自身的合法性
作为公民对其服从的正当性基础。
如前所述,公民的守法理由是多种多样的,涉及习惯的、道德的、
利益的、暴力的等多方面的因素。对于不同公民的守法行为或同一公
民的不同守法行为而言,其中某一种或某几种因素或许起到了较为重
要的作用。但是,在多样化的守法理由背后,还存在着某种恒常的因
素,存在着某种更为根本的力量。它构成了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基
础,构成了公民守法的前提。在近代的、民主的社会里,这种力量就是
公民的守法意识。
(二)法律的良法品格
法律自身的良法品格是生成公民守法意识的客观要件。良法的
概念早在亚里士多德的政治理论中就有了较为系统的阐述,其理论核
心是如何确立良法的标准.亚里士多德认为,良法的标准可以总结为
三点: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某一阶级或个人的利益;应该体现
人们所珍爱的道德价值(对古希腊而言就是自由);必须能够维护合理
的城邦制度于久远.亚里士多德将良法的概念与道德价值紧密地联
系在一起,这为后世的良法理论确立了基本的论调。在西欧中世纪,
阿奎那否定恶法的效力,主张“恶法非法”。他说:“暴决的法律既然不
以健全的论断为依据,严格地和真正地说来就根本不是法律,而宁可
说是法律的一种滥用。”自然法理论以某些道德原则作为良法的标准.
古典自然法理论认为,良法必须符合自然法,法律的效力来自其合乎
道德性;新自然法理论如富勒的程序自然法、德沃金的政治道德以及
罗尔斯的社会正义.都被视作法律应当遵循的道德标准.实证分析法
学虽然承认法律存在道德上的善恶之分,但否认具有客观普遍意义的
良法标准的存在,认为任何价值判断都涉及到主体的价值观念和态
度,这不能被客观地证实或确定。但是,二战以来,实证分析法学的这
种观点受到了严厉的批判,致使其对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态度也发
生了某种调整,如哈特在坚持分析法学的传统一主张法律与道德分离
的同时,并不否认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联系,甚至提出法律应该其
备“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
综合西方学者对良法理论的研究成果,我们认为良法应该具备以
下条件:第一,良法在价值上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法律是否体现正
义是衡量其是否为良法的关键.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伦理价值,它要
求社会公平地分配权利和义务。第二,良法在内容上必须反映客观规
律.法律应该反映人与人、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之间发生关系的规
律。第三,良法在形式上要求立法过程的民主化、法律表达的规范化
和法律体系的科学化。霍布斯认为,“良法就是为人民利益所需而又
清晰明确的法律”。这表明法律的形式对良法的重要性.
(三)培养法律信仰
公民的法律信仰是生成公民守法意识的主观要件。法律信仰一
般是指人们对于法律的一种尊崇敬仰的态度,是对自愿接受法律统治
的一种信仰的姿态,一种大众对于法律的忠诚,是对法律之下生活的
德性的一种确信,表明人们愿意热忱地投入到捍卫法律尊严和权威的
斗争中,并把参与这种斗争视为自己的一个庄严的使命和责任。人们
从对法律的服从和信仰中获得了心灵的归属感和家园之感.法律信
仰是个体的一种心灵状态,也承载着一个民族的心灵轨迹,是民族法
律观念的最突出、最生动的表现.它是把外在的规则内化为主体的内
在法律自觉性,是法治理念在一个民族生活中落地生根的具体体现.
一个社会普遍的、大众的法律信仰是社会法治化程度的基本指标.事
实上,正是大众的热忱法律信仰才赋予法律以强大的生命力,使法律
深植于一个民族的日常生活,深植于一个民族的心灵深处,并成为这
个民族肌体的活的灵魂。法律信仰作为法治的基本要素,体现着规则
和其所承载的意义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最终信仰总是组含于特定的人
文类型,体现特定的人文价值和价值饭依。没有哪一种社会秩序不是
建立在特定的文化基础之上的,也没有哪一种信仰是脱离特定的文化
背景而遗世独立地超然生成的。文化斌予一个民族以生活的意义,为
其提供各种符号和价值。文化,尤其是法律文化莫定了一种特定法律
秩序的根基,是法律秩序成长的精神土壤.只有当规则与一个民族的
文化共生共荣,才会有规则的生命力。同样,只有当法治作为一种制
度获得该民族在文化上的认同的时候,在日常的法律生活中深刻体验
的时候,才可能成为其生活的有机部分,成为一种现实的法律秩序.
中国至今没有确立关于法律的信仰,这与传统相关,与现实的法
哲学理念有关,更与我们的日常法律实践有关.在中国,没有如西方
一样的宗教信仰,也显然没有法律信仰的固有传统,这个事实深切地影
响到当代中国法律信仰的树立。中国所信奉的世俗宗教伦理只是一种
内在的而不是如西方那样外在的超越性的信仰.中国没有产生那种突
出的、外在的高于国家制定法的更高的法律观念,法律(下转第35页)
下:
1.对于被代理人而言,只要表见代理成立,就要对相对人承担授
权人的责任,即要受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的约束,履行合
同中应承担的权利义务。这一点与一般的有权代理相同.被代理人
不得以未授予代理人代理权、代理行为有违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等为理
由,拒绝承担责任或要求法律确认代理行为无效.被代理人在对相对
人承担责任后,对于表见代理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有权向代理人追偿.
2.对于代理人而言,其实际上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因此,
对于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应负贵赔偿.同时,若其行为触犯了刑
法,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对于相对人而言,因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是在相信代理人有
代理权的前提下自主自愿订立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因素,若被代理
人坚持代理行为有效,即使该合同对相对人不利,相对人也不能单方
撤销该合同。若被代理人不愿意接受该合同,而该合同也对相对人不
利,相对人愿意撤销权合同,则可撤销该合同,这属于双人合意解除已
达成的合同。若相对人确认合同有效,则相对人与被代理人均要受合
同约束,履行合同中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三、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完善
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没有正式确立表见代理制度.虽然《民法通
则》中的个别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类似表见代理,但
并非真正的表见代理.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
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66条第1款规定:
“本人知地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
意.”
《合同法》第49条用极其简洁的文字对表见代理作了规定:“行为
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
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似乎是
完全采用了“单一要件说”,但其只是规定了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
代理权之“有理由”,而并未确定第三人之“无过错”。第三人“有理由”
是一种模糊用语,并非完全等同于“无过错”。例如:与本人无任何关
系的无权代理人,利用伪造的专用章、合同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其伪
造的文件天衣无缝,第三人完全有可能无法判断其真伪,第三人“有理
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但第三人在与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的
情况下,并未对虚假的代理凭证做出必要的审查,便与之签订合同,不
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也未尽谨慎交易之注意,明显“有过错”,此种情形
就不应成立表见代理。另外《合同法》并未象德、日民法典一样列举规
定了成立表见代理的诸种法定事由,而是设富有弹性的原则性规定,
此种立法选择虽然便利于法官依个案具体情形灵活做出裁判,但同时
也不利于法官正确的公平观念及对立法意图的把握,适用上难免出现
.偏差.因此,应对《合同法》中规定的表见代理做出适当的限制性解释:1.仅仅“有理由”还不够,应强调第三人对于表见代理的成立善意
且无过失。
2.对于第三人“有理由"的判断.应借鉴他国立法规定所列举的成
立表见代理的某些典型情形,建立判断表见代理成立与否的客观具体
标准。
在现今的社会生活中,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广泛存在,随着市场
经济的蓬勃发展,代理制度所发挥的作用将越来越大,适用范围越来
越广,必然会出现更多、更新的代理纠纷,表见代理自然也是其中一种
常见的现象。这种现实经济生活中的需求与当前立法滞后状态的矛
盾会更加明显、突出.因此,应当参照世界上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在
民事立法中明确地、详尽地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以提高代理制度的信
用程度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充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
正常交易安全,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顺利发展.
.考文献:
川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1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研究(第四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尹田.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现代法学.2仪旧(22).
卜』杜伟.表见代理特殊成立要件探析.民商法学.1998(6).
仍]赵威主编.国际代理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