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消梁,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内容提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4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该请示中涉及的案件大致情节是:
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前,被告就其所有的念桥此汽车与第三人达成了买卖协议,并且在第三人支付款项后将汽车交付给第三人。虽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但第三人”接受该车后在仔迅工商管理的汽车交易市场上办理了交易手续,并将该车投人运营。原告起诉后,要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扣押被告已卖掉的汽车。对法院是否可以对该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就该车达成了买卖协议并且被告交付了车辆,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卖行为无效,车辆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措施有道理,法院应当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被告或第三人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目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是机动车买卖行为生效的必然条件,既然被告收受了第三人支付的车款并将汽车交付给第三人,该车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已转移到第三人。如果法院扣押第三人的汽车,就属于扣押案外人的财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财产保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