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随意”殴打是区分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关键
1.寻衅滋事罪中“随意”的含义与认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可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随意”殴打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条件,但是如何界定“随意”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从字面理解,“随意”指任凭自己的意愿随心所欲,意味着寻衅滋事的殴打原因、对象、方式等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在审查认定寻衅滋事案件是否成立“随意”要素时要注意:一方面不能将“随意”解释为仅限于绝对的“事出无因”,“随意”除了毫无缘由的无事生非,如在路上随意调戏、辱骂他人,也应包含行为人不能理性解决纠纷,将生活中鸡毛蒜皮的琐事扩大升级导致的“小题大做”或是类似本案中中介公司之间为了争夺地盘而斗狠争霸,具有“追逐利益”性质的寻衅滋事等情况;另一方面要加强对行为人辩解的殴打借口的审查,不能一概判定为“事出有因”。如果行为人的借口在一个具有基本社会道德和法治观念的人看来,是毫无道理和违背生活常情的,就仍应认定为属于寻衅滋事罪“事出无因”的范畴。 2.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审查路径
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随意”是指主观上有发泄情绪、寻求刺激等流氓动机,是否成立“随意”是区分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重要内容。“随意”作为主观构成要素,不易被外界感知和判断,对“随意”的审查是一种主观推断,因此可以从纠纷产生的原因、犯罪行为的表现方式、社会影响等客观要素入手,还原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随意殴打”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审查。
(1)主观方面的分析。首先,根据矛盾起源判断主观动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而借故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的殴打、辱骂等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根据该司法解释,矛盾起源是决定行为性质的重要因素,婚姻、邻里等矛盾纠纷是平日多次接触、交往累积产生,矛盾爆发时被告人具有明显的伤害意图。本案中双方的矛盾系突发性、偶然产生的矛盾,被告人主观方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要求。
其次,用社会一般人标准审查主观目的。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两家中介公司员工,因在同一个小区门口招揽生意而突发争执,除此之外双方平素并无其他纠葛。庭审中被告人提出其行为系“事出有因”,并非寻衅滋事的“随意”,但结合具体案情审查本案,被告人提出的原因并不客观、真实。仅仅因为一次小的矛盾就要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不符合社会一般人解决纠纷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模式。被告人殴打的直接动机并非要损伤被害人的身体,而是“借故生非”或“小题大做”,即通过殴打被害人,实现逞强争霸、争夺地盘的目的。
(2)客观行为的审查。通常情况下,故意伤害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恩怨由来已久,寻衅滋事行为人往往是临时产生犯意,寻衅滋事行为人殴打前的准备、现场殴打情况、行为的社会影响不同于故意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