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2025-03-04 02:2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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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第五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规定接受发证单位年度审核。新增制造或者修理项目的,必须办理相应项目的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让》不得转让。第六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必须按规定向国务院或者省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定型或者样机试验,不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样机、技术文件和资料保守秘密。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产品铭牌、合格证和证明书上按规定标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在计量器具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改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第九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的,必须经省、市(州)技术监督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开展安装、改装业务。
  前款所指计量器具,其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第十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第十一条 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检定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四)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第十二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务院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准确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第四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第十四条 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并接受年度审核。
  湖北省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五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省、市(州)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服务,并按规定申请复查。新增检定、校准项目的,必须申请单项考核。
  为社会提供计量数据的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