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5-04-10 15:2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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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记录、保存、认定、传承、传播、发展及利用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

  (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遵循新发展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统筹推进的原则,建立特色鲜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传承和发扬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管理、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增强民族文化认同,体现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体制机制,明确工作职责。

  自治州、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关行政部门和组织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农场管委会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教学、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以及开发文化旅游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第八条 鼓励、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第二章 调查与保护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调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管理制度,接收、整理、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防止档案损毁、流失。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没有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开展调查、建立档案、记录保存等方式,实行记忆性保护。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濒临消失、传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通过真实、完整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技艺流程,征集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存续状态好、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持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通过完善和创新产品或服务、培育和开发市场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受众广泛、活态传承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实行普及性保护。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集中、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传统文化形态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特定区域,设立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