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社会中,自由处分财产是每个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
从法律角度看,处分权可分为事实上的处分权和法律上的处分权。事实上的处分权是指所有人把财产直接消耗在生产或生活活动中,如把原料投人生产,把粮食吃掉等,法律上的处分权是指按照所有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置的权利,如转让、赠与等。从企业资产角度来看,处分权可分为整体资产处分权与部分资产处分权。整体资产处分权是指某一企业整体资产的处分权。
处分权不同于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能力,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处分权也影响法律行为效力,但应将处分权与行为能力予以区分。行为能力乃是行为人本身的一种能力,“系就权利主体的性能而言”,属于行为人本身性质固有因素。
处分权表现的只是处分人与被处分权利之间的一种关系,即被处分权利属于处分人自由支配之列。正是因为行为能力是人的内在因素,所以不能由人依其意思进行变动,而处分权既然是一种人与权利之间的结合关系,自然得依权利人意思进行变动,从而发生处分权让与等。
崔建远将处分权解释成为处分能力,认为是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清偿能力、经营能力等并列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这种见解将“处分权”中的“权”字替换为“处分能力”中的“能力”,但“权”与“能力”显然不等值,例如,“清偿能力”不能替换为“清偿权”,“行为能力”不能替换为“行为权”。这种近似概念的替换,混淆了不同法律制度的性质差别。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人,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上述各种主体虽然进入诉讼程序的原因各不相同,但他们均依法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这一概念外,另外还有一个“诉讼主体”的概念,它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在特殊情况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同时就理解成诉讼主体,或者确切地说,所有的诉讼主体都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主体的主体身份必然包括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身份。但是两者之间又有区别:诉讼主体不仅在诉讼程序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而且还必须有权行使导致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诉讼行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概念的外延包含诉讼主体概念的外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能够成为诉讼主体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以及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由此可知,一般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不起作用,因此他们只能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诉体,而不能称作诉讼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