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的变动:
一、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针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此次新婚姻法颁布在总则中增加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将法律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法律责任一章,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离婚一章中明确规定,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修改后的婚姻法还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新制度新修改的婚姻法与以前的婚姻法相比,增设了许多新的婚姻家庭法律原则和制度,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便是其中的一个。新婚姻法颁布后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修改后的婚姻法还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三、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更明晰
您好,新婚姻法为一项具有较强道德理论性的法律,该法律对婚姻的自主平等较为注重,且要求夫妻间相互尊重和忠诚,对妇女、老人和儿童进行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该法律中对一方的所有财产以及双方所有的财产进行良好明确,由于这些特点使执法机关和司法部门在对婚姻案件的处理方面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其中对一夫一妻制度也有明确的保障,对已婚者和他人同居以及家庭暴力方面有新的制约,使家庭成员得到更好的保护。
(一) 立法模式上的特点
我国在传统的立法中,对亲属的财政并无特别重视,表明其有时代局限性。在新婚姻法里有私法设立,也就是不可因为夫妻的关系而对财产进行归属权的改变,没有人可以对对方利益进行占有。在现有的婚姻法中不再对身份进行过度重视,而更加保护有独立人格人的权利和利益。在该法中所采取的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的为共同所有,其中明确了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二人给予共同管理、处理和收益。在旧的婚姻法中,在财产制的规定中太过简约,没有对时间、范围以及效力进行明确规定。新婚姻法在财产制上主要为法定财产,而约定财产作为辅助,这一举措,具有时代性的特色。
(二) 技术上的特点
传统的婚姻法中,很多规定都比较原则化和抽象化,不能对社会法制和法律的自身价值进行满足。在新婚姻法中,在立法方面向民法方面倾向,并在粗放型到细密型进行转变,有更高的科学性。而且新婚姻法在语言方面,具有规范性和通俗易懂的特点,内容条理清楚,并对家庭内容、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都有相应的完善。该法律与其他法律都要对反面保障反面结合以及正面规范,其重要的要素为: 处理、制裁和假定。并给予系统化和完整化的完善。新婚姻法有三个反面的责任体系。在婚姻制度的对应下,对违反婚姻的无效进行明确规定,并对离婚损害给予赔偿制度。在亲属财产权上相对应,有侵犯财产权方面民事的责任制度。建立新婚姻法的法律责任机制,可对人们进行消极行为的约束和禁止,对积极行为进行有效的引导和激励,使法律制度得到体系方面的健全和保障。
(三) 对个人的财产和权利进行保护
在对婚姻家庭事务中婚姻法的解释,法律方面有明确规定,使其在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中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而且在个人财产上有更高的保护,使权利意识和个人的独立意识都得到增强,包括父母给子女买房的房产归属问题,准确定位为婚前的房产归属,这些都对个人的财产权利得到相应的保护和提高。很多父母给子女买房,都花尽毕生积蓄,可是年轻人在婚姻生活中,由于不确定性以及动机不纯的婚姻,会因为房产的归属,而影响到双方感情,还会对家庭财产问题给予直接伤害,因此对其对自家财产都较好的保护。还有情况为第三者处于善意购买属于夫妻双方的房产,会促进他们对正当权利的保护,因此新婚姻法,对这些问题进行较好的解决,并较好保护了双方的财产,使得个人的独立意识和权利意识都有所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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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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