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调节中承认案件事实的算自认吗?

2025-03-31 2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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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承认的事实不能作为自认。

所谓“自认”,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从而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而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就意味着一方或者双方的妥协和让步,在妥协和让步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对某些案件事实的认可,包括审理中认定不了的事实和不存在的“事实”,而这些事实也往往有可能对作出妥协和让步的一方当事人不利,如果调解不成再把这些事实当作判决的证据进而作出判决,这就很不利于调解的进行。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所以,对于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承认的“事实”,如果双方最终调解不成的,在诉讼中不能作为自认处理,仍应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回答2: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调解时,为达成调解而对部分事实予以自认的情形,可以按自认进行处理。但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的,对于在调解时的自认不能解决判决的依据。具体情况,请当事人自行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核实确定。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